第7章 金融法以何面目亲密接触WTO
有人把中国入世说成是狼来了,wto这只狼是来中国抢钱还是送钱给我们?面对这只非比寻常的猛狼,我国金融业、金融法规准备好了吗?全世界都在拭目以待。一、金融一体化、势在必行
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就是全球金融一体化,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把自己独立于这个体系之外。只有努力打造本国的金融相关法规制度,才能谋求更大的发展。
1.国际金融一体化
所谓金融一体化,是指各国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相互依赖、影响而发生的逐步联合成为一个整体的趋势。如前所述,金融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和核心内容,对促进世界政治、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但是,在世界金融一体化的背景下,当今世界金融领域频频出现金融危机。在发达国家,典型的有1992年9月的欧洲金融风暴,它不仅使英格兰银行的外汇储备在危机中损失惨重,而且迫使英国退出了欧洲货币体系,并危及意大利和爱尔兰的货币,使建设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的进程倒退了一大步;在发展中国家,早在1982年,拉美地区就爆发了严重的债务危机,尤其是1994年由墨西哥金融危机而引起的一场全球美元危机,1997年7月以来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给世界经济的发展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对国际金融领域的这种大趋势必须予以足够的研究和重视,以便在我国金融立法和金融改革过程中,注意使我国的金融立法和改革措施既顺应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又充分注意到金融全球化的负面效应,在向世界开放金融业的过程中,同时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世界金融一体化的表现
(1)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
由于电讯技术的发展,遍布世界各地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已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全球的资金融通和调拨得以在几秒钟内完成,从而遍及全球的金融中心和金融机构正在形成一个全时区、全方位的一体化国际金融市场。据经济学家估计,今天世界范围内流通的货币总量高于产品实际价值的15倍,结果是全球化以普遍排除资本的区域『性』为特征,正在使资本重新组合,"流动空间"正取代"地域空间"。换句话说,地域正在被网络取代,而网络不再对应于某一具体区域,而是被纳入世界市场内,不受任何国家的政治限制。政治空间和经济空间在历史上第一次开始不再联系在一起,这是当今经济全球化更深层的含义。这个金融社会与跨国公司、国际资本和国际经济组织日益扩大和强化的活动联系在一起,使各国经济政策日益受制于外部框架条件。
(2)各国金融政策倾向的一体化
与金融市场一体化趋势相一致,各国金融政策正有趋同的倾向。当前各国所执行的货币和汇率政策、国际收支的调节政策和国际储备的管理营运,都将对其他国家产生较大的影响。这已成为各国中央银行不得不共同处理的问题。如1994年12月,墨西哥由于比索贬值而引起的金融危机最后导致一场全球美元危机;美国公布提高短期利率,立即引起世界股市暴跌。由此看来,世界经济生活中的"蝴蝶效应"也时有发作了。于是,各国中央银行不得不超越国家界限,从世界总体范围来观察和处理原本仅仅是属于一国的局部『性』问题。
(3)资本流动自由化和国际化
这是世界金融一体化最突出的表现,它包括货币兑换自由、资本在行业间转移自由和资金进出自由。首先,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浮动汇率给货币兑换带来了自由,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不少发展中国家都实现货币的自由兑换。其次,资本在行业上、结构上和地域上进行了大转移和大流动。行业上,发达国家资本金的投资重点转向资本、技术、信息密集产业和服务业,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重点也向金融、电讯等第三产业领域转移;在结构上,资金由货币市场转向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等各大城市之间自由流动;在地域上,由向发达国家投资逐步转向亚太等新兴工业化国家增加投资。1996年全球外汇直接投资总额增长了10%,达3 490亿美元,其中流向亚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直接投资比上年增长了25%,达810亿美元。再次,表现为全球金融市场趋于活跃,如目前,国际上的游资总量不少于7.2万亿美元,约等于世界经济总产值的20%;世界金融市场的日成交量已达1.3万亿美元。第三,证券投资国际化。日前主要发达国家的股票交易所都有大量的外国公司股票上市。国内的投资者面对的选择也不仅仅是国内公司的股票了。
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开放对成员国法律制度的要求
对于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往往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国家认为金融业的自由化意味着本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和快速推进,究其原因,这种法律制度、政策措施迫于发达国家许诺提供"经济合作"的压力,或是出于本国经济增强吸收外国投资、尽快融入国际大发展的愿望,但无论如何,这些国家不考虑金融开放可能带来的风险,即将本国的整个金融市场、金融体系暴『露』在外国金融机构面前,可想而知这些国家遭遇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大上增强。有的国家考虑到金融业自由化的负作用,而对金融开放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通过法律制度严格限制外国金融业对本国的金融服务出口,为此可能错过本国经济借助于全球贸易自由化带来的机遇,无法有效地实现经济在扩大需求、引进先进的生产方式基础上的快速发展。我们认为,这两种见解都有过于偏激的方面,金融服务开放不能不考虑可能招致的金融风险,但是一味惧于风险之下,就此放弃开放金融市场、融入国际金融经贸大发展的历史机遇,也是不足取的。
为此,许多国家在增加金融自由化与控制金融风险的同时,寻求通过法律制度解决问题的办法:
首先,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强化对金融业的监督控制,试图消除金融业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维护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健运行。这些措施确实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增长,但也使金融机构由于过分管制失去活力。
其次,日本和墨西哥也是大规模通过开放法律制度推行资金自由化、国际化战略,但是90年代日本即陷入泡沫经济和严重的金融危机中,墨西哥也因资本外逃而导致了1994年的金融危机。究其原因,日墨两国金融业比较封闭,却又实行的是激进式战略,在短时间内突然对外开放金融业,大幅度解除『政府』管制,试图使本国金融体系摆脱『政府』的干预和保护,如日本仓促鼓励金融业对外扩张,墨西哥过分依赖短期资本流入。
再者,韩国、东南亚国家也开始进行金融体制改革,改革长期实行的金融抑制战略和国家银行制度,推行过激的金融服务开放法律制度。主要措施有:银行业务自由化;降低银行业的进入壁垒;开放证券市场;鼓励本国金融机构对外扩张等。这些国家还试图通过金融自由化、国际化,赋予本国金融机构以竞争的动力,刺激其金融市场竞争的内在需求。同样,韩国、东南亚国家的激进式金融开放战略,隐藏着的金融体制不稳定『性』首先于1997年7月由国际金融投机商在泰国引爆。
由此可见,对本国金融体系不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开放,很可能会成为诱发金融风险的动因。我们认为,尽管金融危机爆发的深层原因在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货币政策之间不协调的缘故,不过,一国法律制度的不够健全,必然促使金融开放带来的影响过于激烈,以致无法承受其对金融业规范和监管的压力。为此,在金融服务开放的同时,如何降低市场开放引发的冲击,尽量化解金融风险,建立并实施一个维护金融安全的法律制度至关重要。
三、金融服务法律制度概述
金融服务业作为一个全新的行业,也有其相应的规章制度,了解并掌握其精髓,对于刚刚入世的中国金融业来说,不无裨益。
1.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wto体系下: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附录中重述的金融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定义,与gats第一条中第二款所定义的范围相同,即指下列金融服务方面的提供:
(1)跨境提供(gross-border supply),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这类提供构成国际贸易理论上典型的"跨国界可贸易型服务",实践中也是国际金融服务的习惯做法。如一国银行向另一国借款时提供的贷款服务;一国保险公司向另一国投保人提供进口货物运输保险服务。
(2)国外消费(consumption),即在成员方境内向来自任何其成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如一国银行对外国人的旅行支票进地支付的服务。
(3)商业存在(ccmercial presence),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这种跨国金融服务系目前为数量最多、规模最大的形式,它与金融业的对外投资紧密联系,便于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消费现场,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务,提高当地金融市场的参与度,因而成为全球『性』金融金融机构拓展业务、进一步渗透的重要战略手段。
(4)自然人存在(presence of nature persons),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人员方内的自然人提供的服务。这类金融服务多为与银行、保险和证券有关的辅助『性』金融服务,例如风险评估、顾问咨询、经纪代理等。它们是金融服务贸易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业务范围
(1)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如直接保险(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和分保险,保险中介诸如代理机构,以及附带保险服务如咨询、保险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2)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务,包括:
1公众储蓄及其他存款业务;
2各类借贷,包括消费借贷、抵押贷款、信用贷款、保质及贸易融资等;
3融资租赁;
4支持和货币汇兑业务,包括信用卡、旅行支票、银行汇票等;
5担保和保管业务:
6自营或代理客户买卖下列可转让工具业务,包括场内交易或场外交易,如:货币市场工具(如支票、汇票和存款单等),外汇,衍生金融工具(包括期货和期权交易),汇率和利率工具的交易(包括掉期交易、远期汇率合同等),可转让证券,其他可转让的证券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
7证券发行和有关发行服务,包括认认购和承销(不论是公募还是私募),及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服务;
8货币经纪(money broking)业务,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的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的管理,养老基金的管理、监督、保存和信托业务;
9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金融工具业务和其他可转换票据业务;
金融信息的提供和转让,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的软件;
与上述所列金融服务业务有关的咨询、中介和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业务,包括信贷咨询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对兼并收购,公司改组及战略的咨询业务等。
这里,关于金融服务贸易范围和定义的规定,目的是明确纳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有助于区分金融服务的原产地,使各成员方在对来自不同原产地的金融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和实施金融监管时有章可循。
3.金融服务附件的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共有两个金融服务附件,第一个名叫《金融服务附件》,共设5条,最为重要。《附件》第1条实际扩大了gats第1条第3款(b)项中"非『政府』团体"措施的范围,使之包括了金融行业中:(1)中央银行货币当局或社会实体按货币或汇率政策进行的活动。(2)作为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退休计划的组成部分的活动。(3)公共实体为『政府』代销,由『政府』担保或用『政府』财力的活动。
《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规定,不应妨碍一个成员方为审慎起见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务提供人、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者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善与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凡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者,则不得用作逃避本协定依照cats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借口。这是一个事关金融服务贸易全局『性』的重要原则,它实际上是对如何处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保持足以防范金融危机与风险的金融体系做出了规定。
不把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监管合并起来就不能正确地理解金融服务的贸易管理是如何影响金融服务的审查监管措施的。国际经济一体化必然要求金融服务的国际化,因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实是历史之必然。但是金融服务的国际化和贸易自由化也带来或增加了金融风险,近些年国际上频频发生了金融危机,再三对此敲响了警钟。要防止发生国际金融危机,防范由金融服务自由带来的巨大风险,就必须建立起对银行等机构的审慎监管的法律制度,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附件》第3条规定了成员方之间的市慎措施的承认问题,这里的规则似乎比gals第7条稍稍前进了一步,尤其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使用协调方式。
《附件》第5条规定了金融服务的定义和范围。本章前述巳作介绍,在此不作论述。
4.《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谅解》原来是由美同和欧盟提出的建议,后得到日本等发达国家的附和。主要目的是为在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形成比cath第三部分的标准更高的规范。
(1)《谅解》序言明确鼓励各乌拉圭回合参加方作出超过gats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每个成员国有权以不同于gats第三部分的方式对金融服务作出承诺,只要不与cats的规定相冲突,不损害别国按照gats第三部分作出承诺的权利;达成的具体承诺要在最惠国基础上予以适用,对成员方承诺的自由化程度不作排挤。
(2)《谅解》对市场准入方面,把维持现状、不增加新的限制列为最低标准,并进而要求缩小在金融服务中垄断权或加以取消;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提供人提供多种跨境金融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并扩大其商业机构(包括全资公司、子公司、合资、合伙、独资、特许经营、分支机构、代理机构),还要允许外国在其境内设立的上述机构经营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允许其服务人员中各种专家暂入境。
5.《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内容介绍
如前所述,1997年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由三个文件组成:cats第五议定书,通过第五议定书的决议,以及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五议定书,成员的承诺表和免除最惠国待遇清单是其附件,他们与议定书同时生效。因此,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实际上是记载有关成员国在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方面所做实际承诺的列举,本身并非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实体规则。以下简要介绍一下有关成员在该协议中所作承诺的一些特点:
(1)从作出承诺的国家来看,发达国家因其金融业发展水平高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极少的限制。如,欧共体及其15个成员国承诺,充分保证外同金融机构全面进入欧共体市场,对外国资本所占的份额没有任何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只需在任一欧共休成员国获得许可证,就可以在整个欧共休内提供服务;少数成员国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规定了住所要求。日本同样承诺开放其所有金融服务部门,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几乎没有限制。发展中国家虽然普遍保证给予外国金融机构以国民待遇,但为了保护本国金融业,仍拒绝开放一些具体部门,并对市场准入规定了很多条件和限制,主要表现在限制允许进入本国市场外国金融机构的数量,或限制某个如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外资总额。例如,智利、埃及、菲律宾等国继续以经济需要作为批准外国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的先决条件;为保持国家垄断,印度禁止外国保险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收购本国保险公司,每年只颁发12个外国银行许可证,但条件是外国银行的资产不超过整个印度国内银行资产的15%。此外,其他发展中成员国都作有类似的限制。
(2)从允许提供服务的形式看,发达国家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同时也保障本国公民在境外消费金融服务。发展中国家以保护本国消费者为由,在许多部门禁止或严格限制外国金融机构跨境提供服务,只允许其以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服务,这是因为后一种方式更有利于对外国金融机构进行控制和监督。例如,巴西只允许对船舶和飞机的保睑提供跨境服务;在南非,所有外国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在南非设立商业机构的方式来提供。
(3)从承诺的具体部门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愿意开放再保险服务和银行业中的存款和借贷服务,因为这些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国际化。而对于保险业中的人寿保险服务,银行业中的清算和票据交换业务,证券业中的衍生金融产品交易等,许多发展中国家或不作出承诺或予以严格限制。
最惠国待遇的免除是影响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通过的关键因素。正是因为一些主要的wto成员如美国、印度、印尼、泰国等撤回了它们原先的广义最惠国待遇免除清单,才使协议能够最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中,成员提出的最惠国待遇免除主要是基于现有的双边或区域条约,在特定的范围内给予双边或区域条约缔约方以更优惠的待遇,因而对wto的成员来说影响非常有限。三.中国金融法制仍需打造
入世是中国的一场法律革命,中国的法律体系将由此发生巨大的变化和调整。而金融是一国经济最敏感、最复杂的部分,金融法制规范是否合理、实用,涉及到一国政治、经济大局。因此,加入世贸组织在推动我国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真正走向国际化的同时,也必将对我国金融业的法制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
1.在过渡期内需要修订的金融法律
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五年内,我们将金融领域的三个法律进行修订,包括修改《外资金融机构条例》、制定《中外合资基金条例》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1)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条例》
在改革开放初期,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是在局部地区进行的。因此当时的规范『性』文件是局部『性』法规:1985年4月国务院的《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0年9月国务院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随着我国金融业开放的深入和监管经验的增长,外资金融机构逐步进入到我国的主要中心城市。为了适应这一形势的发展,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
然而,该条例仅仅适用于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与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并不适用于外资与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因此,我们必须修订该条例,以规范所有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同时,完全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程序和监管权限的规定也必须修订,以适应金融业全部开放、分业监管的现实。
(2)关于《中外合资基金条例》
目前人民币没有实现资本项目下的自内兑换,资本市场自然不能茫然对外开放。同时,本币自由化问题也非wto框架下的内容。然而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决定中国必须逐步开放金融市场。
亚洲金融危机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许多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在不具备资本项目开放的情况下,盲目开放资本市场。中国之所以能避免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就是因为没有开放金融市场,然而在开放金融业的情况下,不开放金融市场,中国的经济就不可能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中,中国经济发展资本稀缺的瓶颈问题自然也得不到缓解。因此开放金融市场实属必然。组织设立"中外合资基金"就是我们开放金融市场的一条间接途径。
为此,在中国加入wto以后,我们需要本着双边谈判的基点,制定《中外合资基金条例》,以对基金的组成、形式、规模、管理、托管等内容进行规范。同时也为我们直接开放金融市场『摸』索经验,最终实现人民币完全自由兑换。
(3)关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条例》
在我国的金融业中,证券业应属于最为幼稚的行业。因此,从目前可获得的资料可以看出,中国『政府』没有就中外合资证券公司问题作出任何承诺。
但事实上,中国国际金融公司于1995年的成立就已标志着我国证券业间接开放的开始了。为了促进b股市场的发展,早在1991年,我们就已允许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外资股市场。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的资格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置问题。该事例说明,法治在中国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经济发展仍处于『政府』主导之下。
虽然我们就证券业的开放问题作出具体承诺,但加入wto以后,证券业的开放将不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首先,幼稚的中国证券业需要从海外金融机构学习市场化的经验与技术,为我国金融业进入海外金融市场打下基础;其次,目前的证券业基本处于垄断状态,尚没有形成充分自由的竞争机制,海外投资银行的参与有利于促进国内证券业的竞争,培养我国的证券业走向成熟;最后,外资金融机构的技术与业务创新,对我国金融机构有一个示范与溢出效应,对国内证券公司的技术更新与开展新业务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为此,我们需要及时制定《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条例》,为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立与运行提供指引,也改变目前无法可依、『政府』决定的现状。
2.加入wto以后应修订的法律
加入wto后应修订的法律内容与前部分不同的是,修订期限可推迟至五年过渡期以后。主要修订的法律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与《证券法》三部。
混业经营是21世纪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流。而我国上述三部法律的基点之一就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前述分析说明,在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背景下,我们再严格实行分业经营,必将使我国国内金融机构处于竞争劣势。因此拆除我们自己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自然也就摆在了我们的面前。
当然,对三部法律的修订应不仅仅限于拆除"格拉斯-斯蒂格尔墙"还应当修订"国民待遇"等gats基本原则的内容。
比如,《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这显然与gats下服务贸易的存在方式不符。更有甚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合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外资企业法》第1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毫无疑问,这都是与gats的原则不符的。我们需要从《保险法》开始,通过全面修订,建立完善的符合gats规则的保险法律体系。
《证券法》第17条规定,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而琼民源、大庆联谊、st红光事件尽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也是投诉无门,这说明我们的《证券法》基本制度有待改革。
因此,对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修订是一个系统工程。笔者建议,随着我们对相关制度的研究与借鉴以及对具体金融法律制度修订经验的『摸』索,采用美国《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的模式,对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进行全面修订。惟其如此,我们才能达到金融立法国际化、层次化的目标。
kxs51.com给我国金融业监管带来的挑战
wto带来的混业经营企业模式,显然对建立在分业经营基础之上的机构监管模式(institutionalregulation)造成巨大的冲击,因为各种监管机构需要重新定位。目前各国采用的暂时『性』方法是由过去的机构监管过渡到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即被监管者所从事的金融活动是否需要监管者管,主要取决于其所从事的是何种『性』质的活动:属于银行业自然就受银行业监管者监管;属于证券业受证券监管委员会监管;属于保险业受保险的监管者监管。因此,同一家金融机构可能要受多家监管者监管。
目前的英国金融市场已经完成了对整个金融市场集中统一管的变革。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wrvices authority)统一行使对金融业的监管。其他主要经济体也都在改变自己的金融市场监管模式,以适应金融国际化、一体化的发展。其中的澳洲、日本和韩国都学习英国建立了超级大监管体系。
美国虽然颁布废除"格拉斯一斯蒂格尔墙"的《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但并没有合并美国金融市场的监管机构。但早在1988年3月18日,美国金融市场的主要监管者已经建立了协作机制--"金融市场工作组"。"金融市场工作组"定期举行会议,为有关美国金融市场面临的复杂问题提供协调、确定决定、建议、行动的框架。"金融市场工作组"成员主要由财政部长(swcretary of treasury)、储备委员会(frb)、证监会(sec)、期货交易委员会(xftc)组成。总统的经济顾问等相关人员也经常参加"金融市场工作组"会议。
面对各金融市场与监管机制融合发展以及因wto的加入面给我们带来的金融监管的冲击,进行金融市场监管的变革,也是我们应对由加入wto带来我国金融市场化的必然选择。
(1)改变监管理念
当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症结问题之一是监管理念问题:是以行政命令指挥金融市场发展,还是依据市场规律规范市场发展。
加入wto使得我国金融市场处于更大的国际竞争舞台。从发挥金融市场资源配置的功能出发,从消除金融市场风险隐患出发,金融市场监管工作必须转变监管理念:遵循金融市场规律,实事求是,依法管理金融机构,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建立和维持投资者的信心。
为此,我们需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中国国情与国际惯例的关系,按照金融市场的规律监管市场。
作为改善监管者监管理念的重要一步就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索监管者的法律机制,真正使我国的金融市场,彻底转变监管理念。
(3)加强监管协调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海外金融机构混业动作的企业模式决定了我们的金融市场各监管者之间必须加强必要的协作。
2000年9月初,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京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建立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协调监管和信息沟通,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促进我国金融业稳健发展。
联席会议的具体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创新及其监管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有关监管信息等。
联席会议可根据某一监管方的提议下定期召开,三方联席会议成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三方监管部门将按会议议定的事项,协调有关监管政策。
我们认为,对于我国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联席会议应当制度化:确定开会的具体时间段,定期对外公布联席会议讨论的内容、通过的监管措施。因此,透明度应是联席会议的首要原则,以增强业界、金融市场使用者以及投资者对金融市场监管者的信赖程度,进而增强人们对我国金融市场的信心。
(3)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
职业自律并非一个新的概念,它并非金融业所独有,也不是世界上某个国家或地区所独有。自律事实上自商业活动开始时即已存在。最早的商业交易是按照交易者自己制定的行为准则进行的。这在欧洲金融市场出现时尤其如此,而这些规则源于中世纪集市贸易。集市上交易的商品以临时票据(或商业票据)支付,而这些票据有时又成为他人交易的对象。这些最早的交易导致产生有关商业票据的行为准则。这些商业票据包含不同的条件与要求以及交易程序与交易习惯,并逐步演化,以适应市场的需求。因此,自律是随着商业习惯的出现而逐步演化的。这些商业习惯促进便利交易的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产生。
随着『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政府』监管者取代了自律组织的某些监管职责,但即使如此,职业自律仍有『政府』监管无法具有的好处:
1职业自律可以发挥道德『性』惩罚功能:而只能制裁违法行为的『政府』监管,则对于某些不违法但对于金融市场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鞭长莫及。
2自律监管更加高效。自律监管者必须直接对会员负责,要使自律监管有效,业者与市场使用者必须愿意接受职业同伴--自律组织--颁布的规则。施加不必要投入负担或降低商业效率的做法,必然在同业内部招致反对。因此,自律监管制度促使监管过程更加有效,而不会对市场效率产生不利影响。
『政府』监管中的立法与强制程序会导致监管的僵化与延误,从而降低效率。当市场有利于筹集资金时,发行人无法及时得到『政府』的批准;等申请人获得『政府』批准时,繁荣的市场又成为过去。1997年,我国『政府』确定了300亿的发行额度,但由于市场行情很快过去,致使当时获得额度的企业目前仍然在中国证监会等待发行批准。
3自律监管具有灵活『性』。自律监管没有法律强加的程序,自律组织更贴近市场,因此自律组织可以及早发现问题,提高处理问题的速度。而『政府』监管者必须依法动作,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导致『政府』监管缺乏灵活『性』。
4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自律监管者拥有大量的专业人士,在自律监管的不同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同时,通过让会员组织参与监管过程,会使其更清楚地认识到监管目的,进而促进整个监管制度的有效『性』。
因此,有效的自律监管对于资本市场具有巨大的价值,业者自律也会增强人们对资本市场的信心。
然而我国金融市场自始缺乏业者自律的机制与传统。有的领域没有行业自律组织,有自律组织的行业也因受传统的限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要充分发业者自律的作用,我们必须对自律组织授予必要的权限,否则自律组织只能成为无牙的老虎,开开茶话会,成了业者散心的场所。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