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入世后,中国坐以待壁?(下)(1 / 1)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读书堂 7256 汉字|38 英文 字 27天前

第3章 入世后,中国坐以待壁?(下)

(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2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上述成交价格确定,与该进口商品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 of ibentical goods)即为该进口商品的海关估价。

在适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海关当局应尽可能采用在同样商业条件下销售的、与被估价数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以采用以下条件中任何一种条件的同样货物的销售:按同样的商业条件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2如果不同的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标准,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数量因素、商业条件因素或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必须在明确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例如,如果待估价货物共有100个单位,而唯有一种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涉及一笔1000个单位的销售,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以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采用其用于100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相应合理的调整。

3在采用此成交价格时,如果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采用最低价格作为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3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时,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货物的海关估价。如果不存在交易条件和交易数量大体上类似货物的进口交易,则应在不同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的类拟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相同货物是指在包括物理特点、质量和信誉都一样的货物;而类似货物是指在构成、材料和特点方面与被估价货物极其相似,并在商业上与待估价货物可以替换的货物。在确定相同或类似货物时,应首先寻找同一国家生产而且是由一生产厂商生产的货物,只有在寻找不到时,才对同一国家但不同生产厂家生产的货物加以考虑。

(4)扣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依次按上述方法来确定,海关当局应采用扣除价格方法。扣除价格是指在进口货物或相同进口货物亦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同的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有关的税费后得出的一种价格。与前三种成交价格不同,它不是进、出口商的协议价格,而是以这些货物在进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为主要依据的价格。

采用扣除价格应按照以下条件进行:

1以在同一时间或大致时间、在进口国内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为依据,且国内销售的买方必须与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无关。

2进口商出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其出售前后一段时间内进口方境内的商业『性』利润率加以确定,而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商业成本则应将所有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

3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与需要估价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除上述应扣除的税费外,其海关估价应以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依进口时原样在进口国销售的单价为依据,但最迟不得超过此等货物进口后的90天。

4如果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可供参考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原样出售的价格,扣除价格也可以采用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出售的价格,但应扣除因加工而形成的附加价值。

(5)计算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规定,海关当局如果不能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可以选择计算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此种方法是将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包括所有生产要素的投入价值和出口方境内的流动费)、生产内利润和商业成本合计构成海关估价。

《海关估价协议》第6条规定,计算价格应是下列金额的总和:其一,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或价值;其二,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销售中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金额;其三,其他必需的费用,如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

(6)其他合理方法。《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规定,如果无法使用任何一种上述方法进行海关估价,进口方海关可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资料,使用符合客观事实原则的其他估价方法。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应将合理方法确实的海关估价及确实的过程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

《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进一步规定,海关当局在采用合理方法时,不得根据下列条件来确定海关估价:其一,在进口国内生产的此等货物的售价;其二,为达到海关完税的目的,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其三,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其四,根据第6条规定已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实了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其五,货物出口到进口国之外的某一国家的价格;其六,设定最低海关估价;其七,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

2.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

《海关估价协议》第3部分专门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规定了特别的差别待遇,其主要内容是:

(1)凡不是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之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推迟适用1994年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但是应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2)非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之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适用1994年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其他各项规定之后,还可以推迟用关于计算价格确定海关估价的规定,但不得超过3年,并且要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3)各发达成员方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对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技术协助。在这些基础上,发达成员方应制定技术协助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人员培训、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库和有关适用协议的咨询。

此外,协议还规定了管理机构、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等问题。

另外,乌拉圭回合谈判也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法律制度。同时对倾销、补贴、保障等问题,都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制定了有关的法规。由于前几章我们已做了详细的介绍,这里就再赘述。

九、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需添枝加叶

入世后的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在对外多边贸易中立于不败之地,我们需要对原有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1.改善我国立法现状刻不容缓

入世意味着,我们必须按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我们作出的承诺办事。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整理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那些有歧视『性』的、违反公平贸易原则的规定,尤其是那些不符合我国作出的承诺的规定,应当被修改甚至被废除。一些与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不符的规章;规则借此机会加以清理。从长远来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给法制建设提供的最大机遇是: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经贸协定和协议已经成为各缔约方的国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这就需要与国际接轨,在这个过程中,使我国法律体系得以完善。另一方面,入世后的中国将在金融、保险、电信、商业、外贸、航空等多个方面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很多产业将会遇到巨大的冲击,许多领域将遇到前所未有的压力,现有的企业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竞争和挑战。这就需要尽量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在改革中求生存、求发展,并在改革的同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加以以修改完善,以求得保障。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措施:

(1)尽快制定民法典。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行为的最基本法律规则。随着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的发展,民事关系将更为活跃,而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法津关系的基本规范的民法典,其作用将更为突出。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的程度将直接影响到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建设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要建立这一套体系,不能没有民法典。

(2)完善我国的公司、保险、破产等商事法律体系。由于激烈竞争的逐步展开,许多企业可能面临破产的危险,因此,调整企业破产制度的统一破产法应当尽快出台,现有的《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在一些方面上仍存在缺陷我国将逐步放开保险和金融业,这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服务行业的立法,建立一套真正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保险制度和证券制度。

(3)制定反倾销法。反倾销法是指进口方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根据反倾销法,进口成员方如发现进口产品存在倾销的现象,在经过反倾销程序发现情况属实后,予以裁决,可以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但税额不得高于倾销和补贴幅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不能搞关税壁垒,但要利用法律手段,在不违背我们的承诺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各缔约方义务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反倾销法来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和幼稚工业。

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在货物贸易方面的一项重要规则,对关贸总协定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反倾销守则》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有约束力。我国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对反倾销作了原则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阻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1999年我国制定的《反倾销条例》采纳了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借鉴了其他国家反倾销立法的经验,初步完成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框架。尽管如此,条例具体的标准定义、『操』作程序和意外情况的适用方面仍存在过于简单的问题,这有待在今后的实践或立法中给予进一步解释。

(4)外商投资管理法方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应通报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所有引起贸易限制或扭曲作用的规定(包括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和出口要求等),并要求发达国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在7年内取消这些规定。其中,外汇平衡要求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问题。这项投资措施受到世贸组织的禁止。出口实绩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将其生产的一定比例的数量或价值的产品出口到国际市场,这项投资措施应受到约束。我国原来外商投资立法中以限制『性』或优惠引导『性』方法规定的出口要求较多,表现为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中,或作出承诺,明确规定了内外销比例或出口销售比例;或是按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对产品绝大部分或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各种优惠措施。如原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地成分要求,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或价值的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这也是特别列出来明文禁止的一项投资措施。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当地成分要求的规定也较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5条的义务规定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量先在中国购买。国家计委1994年2月19日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第31条第4项也规定,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近几年来我国已开始逐步统一了全国外资政策和实施外资法规,增加了政策和法规的透明度,取消了产品返销率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这些做法符合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要求,但出口实绩要求并未特别列举予以禁止,它只有在个案处理时才有意义。因此,即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仍可保留有关出口实绩的要求,在实践时要注意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可以说在外资领域,我国已大体上实施了国民待遇,某些方面甚至使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了超国民待遇(如"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迄今为止,我国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达20000多项,各地也制定了大量涉及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协调、统一好这些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尤其是要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协调、修改、统一"三大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和非国民待遇等问题。

(5)完善外贸管制法。入世以后,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体制将会带来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外贸代理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与此同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政府』在外贸管理方面,应当更多地利用公开的、透明度较高的法规来管理,我国于1994年颁行的《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应该逐步减注进口许可证等进口限制措施,修改和完善《对外贸易法》,使其与国际贸易规则和世贸组织法律体系接轨。

(6)削减非关税壁垒,制定规范化的贸易保护措施。世界贸易组织现有的与非关税壁垒有关的规则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相关内容存在距离,也存在共通之处。例如《装运前检验协议》的指导思想,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海关制度改革是一致的,但是我国现行的关于争议的规定等具体内容与该协议不尽一致,应该予以修改。又如我国的原产地规则比较简单,应该参照《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充;而我国原产地规则中关于实质『性』加工规定的内容在《原产地规则协议》中没有,我国也应作出必要的修改。

(7)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措施,使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遭遇灾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社会保障也是一种法律制度。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极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仍然缺乏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这是市场经济议体体系不完善的一个表现。由于各个地方『性』的规定极为散『乱』,彼此之间不协调,无法形成体系,尤其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因此,企事业单位在缴纳保险金的义务的履行方面,很难获得法律的强制力,也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来保障其履行。目前来看,由于社会保险金不能及时足够缴纳,企业拖欠款现象极为严重。征缴力度严重不够,就无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利益。这确实与我国目前缺乏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密切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大的概念,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伤残扶助、优抚安置等,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到许多『政府』主管部门。尤其是社会保障法,其内容分别归属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加之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庞杂,牵扯太多,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难度很大。当务之急是需要先制定一部《社会保险法》,在劳动者遇到生育、伤害、疾痛、残疾、老年、死亡等事项时,依法支付保险金。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上最重要的一项,处于核心地位。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现在迫切需要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投放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及通过法律解决保险金的征缴,这样才能真正保障老百姓的权利。再则,如果没有一部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使介入也无法律依据,无法真正解决纠纷。此外,要解决好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套和衔接问题,解决好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这不仅需要制定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其他如刑法、税法等其他法律问题。

2.我国应注重提高立法质量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除了要加紧立法建设,也需要我们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建立法治主要不在于法律数量的多少,而在于法律的质量和法律的执行情况。按照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需要制定一些市场经济真正需要的法律,同时也需要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废除,这个过程也可以使我们的立法质量上一个台阶。具体而言:第一,我国经济立法和司法要进一步贯彻公平竞争和尊重当事人的交易自由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法律法规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广泛经济活动空间,并切实保障经济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减少法规、规章中过多的有关审批、行政处罚的规定。当前『政府』在正常经济交易行为中过多的审批已变相成为经济贸易往来中的非关税壁垒,容易受到其他缔约方的申诉和报复。第三,许多经济法律应当适当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司法和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很多对经济活动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但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民事经济责任规定反而太简单,缺乏详细的程序规则。第四,我们的经济立法应当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相一致。第五,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要求,各缔约方的法律必须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凡可能影响商业环境贸易条件的规定及措施均要求公布,法律不能与公认的公平贸易条件相抵触。按照这一标准,我们现有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文件表现在许多规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高,或者过多强调行政的干预,从而与国际惯例及市场经济要求不符,需要进行调整。许多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中任意解释,自由裁判的余地很大,执法的标准尺度也极不统一。这些都表明我国立法质量需要尽快得到提高。

kxs51.com,要求我国司法锦上添花

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规定对缔约方的司法救济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纠纷应当由司法部门进行裁判,从而,要求进一步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能公正地裁决纠纷和司法,这不仅会影响到我国司法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将会严重损害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声誉。同时,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还明确要求法院具有司法审查的权限。此外,入世后,大量的新的纠纷,如有关反倾销案件、保险业、证券业、知识产权案件、破产案件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这也要求我们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

(1)搞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司法的配套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一方面,要完善司法体制以及对司法的监督制度,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审判独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当程序,也是实行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关键。目前,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来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减少各种不正当干预,避免各种人情关系对审判活动的影响。这个问题亟待解决。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现有司法体制的一些问题造成了我国统一的司法权被割裂的状况,出现较为严重的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某些地方的法院甚至完全成了为该地方的利益而行使司法权的法院,这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承担的义务是不相符合的。为了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改革现有的法院的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及财政体制方面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管辖脱离开来。法院的轮换制度应当得到切实的保障,各地法院的法官在可能的情况下实行定期轮换制。此外,要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从制度上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维护司法的廉洁公正。

(2)必须尽快地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应提高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逐步从行政管理的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建立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选拔和淘汰、培训和考核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建立各国法院间的交流通道,互相提供合作;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尤其是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累质的法官队伍,以适应中国入世的需要。

(3)在司法解释方面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今后在有关投资、国际贸易、关税、非关税壁垒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尽量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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