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涉外仲裁导述(上)(1 / 1)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读书堂 1 万汉字|0 英文 字 27天前

第8章 涉外仲裁导述(上)

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国与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交往之间不可避免会产生摩擦。解决各类争端的最好办法就是仲裁。

中国入世伊始,更应对涉外仲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一、仲裁及涉外仲裁

仲裁是什么?国与国之间的涉外仲裁又有哪些特点及构成因素?本节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仲裁的一般概念

仲裁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是指各方当事人在事前或事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同意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由后者按照法律和公平的原则进行独立的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对各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及终局『性』。

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国籍或争议内容等是否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的标准,仲裁可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是由国内仲裁机构为解决本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有关国内争议而进行的仲裁。国际仲裁则是就国际『性』或跨国『性』争议进行的仲裁,往往由一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外国仲裁机构、国际『性』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从广义上讲,国际仲裁包括国际公法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公法仲裁,是就国家间领土纠纷、国际条约权利义务纠纷以及其他国际法问题的纠纷的仲裁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是就国际商事交易中发生的争议进行的仲裁,它是司法『性』质上的国际仲裁。

我国的仲裁主要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国内仲裁的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涉外仲裁指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涉外运输以及海事纠纷的仲裁。区别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主要标准在于争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或争议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是否具有涉外『性』。以此划分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在仲裁机构、程序规则、裁决执行等方面均有不同的特点。

如其概念所示,仲裁一方面有相似于协商与调解的自治『性』,即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另一方面,又相似于司法程序,往往具有一定的机构与规则,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与诉讼进行比较,仲裁存在以下特点:

(1)受理案件的依据不同。法院诉讼是司法审判机构的强制管辖,仲裁是协议管辖。诉讼不需当事人达成一致或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对方必须应诉;而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作出的授权,不是法律赋予的自然管辖权。这是仲裁与诉讼的根本区别。

(2)案件审理人员不同。诉讼当事人不能选定审判员,而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法官独任或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仲裁则由当事人各自指定仲裁员并共同指定或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

(3)案件审理方式不同。法院审理一般是公开的;而仲裁案件的审理及裁决一般不公开,开庭不能旁听,审理中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秘书处不接受任何人采访。

(4)处理结果不同。我国法院是两审终审,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能上诉,也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管辖案件的机构的『性』质不同。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而仲裁机构属于民间团体。

(6)境外执行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到境外执行时,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地国与申请执行的所在地国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要到境外执行时,由当事人直接向执行地国的管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如果作出裁决的所在地国与申请执行的所在国均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则根据该公约处理;如果有一方国家不是公约成员国的,则需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处理。

仲裁是一种既具灵活『性』又具确定『性』的争议解决方式,且仲裁庭往往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越来越多的争议采用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相应的机构和规则也日渐完备成熟。

二、涉外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就跨国『性』商事争议发生的一种仲裁。一方面,这种仲裁属于私法范畴,仅针对商事争议,即平等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及财产纠纷;另一方面,它具有跨国『性』。跨国『性』既包括争议主体、争议标的、争议内容的跨国『性』,也包括仲裁本身的跨国『性』,通常选择国际『性』仲裁机构或一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以及相关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十分广泛,其中涉及国际商事交易各个方面的专业仲裁。

在我国,涉外仲裁属于这类仲裁。从广义上讲,涉外仲裁包括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纠纷而由涉外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其中,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占有主要部分。从狭义上讲,涉外仲裁可以仅指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即是这一类。按照该委员会的新仲裁规则,涉外仲裁所涉及的经济贸易争议不仅仅包括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经济贸易纠纷,以及中国公、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有关纠纷,还包括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这类本身具有涉外『性』的法律主体的所有经济贸易争议。上述争议纠纷都属于涉外仲裁的范畴。

三、涉外仲裁的构成因素

根据有关仲裁法律、仲裁规则及仲裁的一般理论,以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为主,涉外仲裁含有以下几个主要构成因素:

(一)具有涉外『性』

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是具有涉外『性』或国际『性』的经济贸易仲裁。涉外『性』和国际『性』均指跨国『性』。这一特『性』并不是指这类仲裁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仲裁,而是从司法意义上讲,涉外经济贸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至少有一方面具有涉外因素。例如,仲裁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其主要营业地或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国家,或者具有相同或不同国籍的仲裁当事人,他们之间的争议具有涉外因素,如争议的标志物所在地、合同签约地或履行地在不同的国家,等等,都属于涉外仲裁范畴。

如前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1998年5月新修订并实施的仲裁规则中进一步扩大了涉外『性』的含义,扩大了该机构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范围,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之间的契约『性』争议、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同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范围。这一修订实质上属于同属中国法人的上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种种争议全部归于涉外仲裁机构管辖的涉外仲裁范围中了,其中涉及的争议本身并不一定具有涉外因素,仅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有一方投资都具有外国国籍而间接具有涉外因素。这一修订扩大了"涉外『性』"的含义,更多地是出于实践的需要。

(二)以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

仲裁须经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才能进行。就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来讲,也要求当事人事前或事后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基于仲裁协议,当事人才可以在争议发生时提交仲裁。仲裁协议是仲裁进行的前提条件,它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并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及仲裁庭才从当事人那里获得解决争议的管辖权力,并使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

我国的《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

(三)由一定的仲裁机构管辖,并遵循一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

国际仲裁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种,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定的人选作为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或选择常设仲裁中,选择机构仲裁的情况比较普遍。当事人通常会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选择国内涉外仲裁机构或某个国际『性』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遵循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法律规定的涉外仲裁仅包括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具有稳定『性』、规范『性』、专业『性』,仲裁员指定方便,仲裁程序规则明确。常设仲裁机构往往有专业水平较高的仲裁员,具有丰富的处理国际经济贸易事务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形成了较为成熟和完备的仲裁规则,有利于解决复杂的国际经贸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是近年来享有国际声誉的一个涉外『性』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我国涉外争议普遍选择该机构进行仲裁。

(四)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裁决终局,具有执行力涉外仲裁与一般意义上的仲裁同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也就一致同意了接受仲裁审理与裁决,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外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与法院判决一样具有同等效力,具有执行力。

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而由法院予以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有其特有的原则,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力有所限制,而且根据是否需要到境外执行的具体情况适用特定的法律原则,这一点将在下文阐述。

总结上述涉外仲裁具有的四个构成要素,可以看出,涉外仲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石,仲裁机构的组织及审理具有规范『性』,体现了当事人授权下仲裁机构的公平裁判。它不是司法『性』裁判,但由于国家法律的认可而具有与后者同等的法律效力。涉外运输、海事仲裁与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同样具有上述特点。

四、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别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国内仲裁是由国内仲裁机构对于国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及财产权益争议所进行的仲裁;涉外仲裁是由涉外仲裁机构就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争议所进行的仲裁。具体来看,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仲裁机构不同

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有两个: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国内仲裁则根据《仲裁法》由设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审理。

2.受理的案件不同

国内仲裁受理的案件是国内当事人的国内争议,不具涉外『性』;涉外仲裁案件则属于涉外『性』经济贸易、运输、海事方面的争议,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具有涉外因素。

3.适用法律不同

就适用的实体法而言,由于涉外仲裁审理的是涉外纠纷,仲裁庭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或根据冲突规则决定适用某一国家的实体法,或者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于国内仲裁案件,一般则根据其『性』质,适用国内有关法律。

4.对于证据促使的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根据《仲裁法》第68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对于国内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则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处理。

5.裁决的审查与执行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有关规定,对于是否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只能就其程序问题作出审查,例如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是否与仲裁规则相符,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或超越仲裁机构管辖权等,而不能审查实质问题。只能在个别情况下发现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法院才裁定不予执行。各国仲裁法律对于这一点的规定是相同的。

由于涉外仲裁具有涉外『性』,有些裁决往往因被执行的主体或财产处于境外而需要境外执行。对于需要在境外进行执行的,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如果法院所在地国属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则根据该公约予以执行;如果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则根据执行地的法律规定或有关司法互助条约或互惠原则予以处理。在我国境内执行的涉外仲裁裁决,由当事人直接向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相同的原则予以处理。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既可以审查程序问题,也可以审查裁决问题,即审查裁决作出所依赖的事实证据是否充足、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为存在相应问题的,法院有权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6.时效的规定不同

涉外经济贸易中所发生的争议,时效为四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这符合我国涉外经济法及国际经济贸易有关公约和惯例的时效规定;对于仲裁,则按照适用法律中有关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通常,根据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一般也应为两年。五、与涉外仲裁全面接触

中国入世后要与更多的国家进行外贸交易。要想在交易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就必须了解涉外仲裁之道。

1.涉外仲裁的类型

涉外仲裁协议是指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签订条款、签订独立仲裁协议或采用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表明当事人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自觉履行其义务。它是涉外仲裁得以进行的法定前提。一方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无权提起仲裁,因而,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起仲裁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它赋予涉外仲裁机构管辖权,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并作出合法有效裁决的前提条件。

根据仲裁协议形成的具体方式,仲裁协议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今后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通常在书面中写明,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称作仲裁条款。另一种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独立协议,即狭义的仲裁协议。第三种是当事人通过往来函电及其他有记录的通讯方式达成的一致同意进行仲裁的协议,也属于书面仲裁协议的范畴,是一种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之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正是我国《仲裁法》第18条所规定的。

2.涉外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1)形式要件

按照我国仲裁法律,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符合上述三种类型的仲裁协议均为书面形式。只有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根据非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而进行的仲裁审理以及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果。对于仲裁尤其是国际经济贸易争议仲裁,各国仲裁普遍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在决定受理仲裁案件的时候,也会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中,仲裁协议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是执行法院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1985年《纽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并以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主要条件之一。

(2)实质要件

《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一般实质要件,明确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合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是仲裁协议生效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我国涉外仲裁协议与国内仲裁协议都必须满足该实质要件,缺少任何一项,仲裁协议都将因内容不具法定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在涉外仲裁的实践活动中,仲裁协议缺少法定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争取通过补充仲裁协议、解释仲裁协议等途径来使仲裁协议完全,从而获得效力。这种事后的努力能否成功,要看当事人的专业实务『操』作情况。

仲裁协议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具有合法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独立于合同的仲裁协议只要具有合法效力,即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仲裁协议以外的因素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3.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法律文件,它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仲裁协议对于仲裁当事人、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审理和裁决本身的法律约束力和法律作用。仲裁协议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并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争议发生时,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仲裁协议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则无权请求仲裁;若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同时,仲裁协议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律诉讼的手段解决纠纷。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能进行仲裁,且只能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2)赋予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权,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仲裁是自治行为。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赋予特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特定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必须以仲裁协议为依据。只有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且在仲裁 协议规定的争议范围内,仲裁庭才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庭拥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和前提,具有程序及实体两方面的意义:程序上,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赋予的仲裁管辖权,有权主持并决定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指定仲裁员或不答辩的,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并缺席判决;实体上,仲裁庭有权审理的争议内容必须符合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的,仲裁庭不予受理,超出这一范围作出的裁决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3)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凡当事人就有关争议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只能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得强制管辖,即使当事人一方不遵守仲裁协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而且,仲裁是独立的,法院无权干预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上诉的,法院也不得立案受理。这一特点也表现在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时候,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只要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对签约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法院不得受理这类案件。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

(4)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一般都会规定双方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诺主动履行仲裁裁决。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除提交裁决书外,通常还必须提供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缔约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申请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只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才具有上述作用。"我国仲裁法律也有相应规定。

除上述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独立『性』的基本规定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也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或部分;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除非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定。

六、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

1.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有时候是仲裁条款,虽文字表达字数不多,但内容十分重要。仲裁协议要言简意赅地规定可以提请仲裁的事项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以及适用法律等主要内容。这些内容将作为争议解决的明确依据。缺乏任何一项主要内容或约定模糊不清,可能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法发生法律效力,也很可能经对方当事人留下为自己争取有利管辖机构、适应法律或程序规则的余地,从而使争议的解决增加复杂『性』。所以,当事人应当全面、明确地规定仲裁协议内容。

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通常应包括以下几项:

(1)仲裁意愿

即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仲裁机构的审理,接受仲裁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的约束,并承诺自觉履行裁决的义务,放弃法院再讼的权利。

(2)仲裁事项

即是指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它明确了当事人同意将怎样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是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管辖范围的重要内容。只有在有关的争议事项范围内,当事人才赋予仲裁机构管辖权。仲裁机构只能审理仲裁事项的争议,并作出相应的裁决,否则属于越权审理,仲裁裁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有关仲裁裁决,或申请有关国家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将考察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仲裁事项规定的范围。只有属于该范围的裁决,法院才予以执行;超出该范围的,法院将不予执行,因为这种裁决在程序上不合法。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议,据此,在涉外仲裁协议或涉外经济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就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一般可写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某某仲裁机构解决。仲裁事项必须概括、明确,不可遗漏。除了概括『性』的规定以外,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列明具体的争议事项。

(3)仲裁地点

这是仲裁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密切地关系到涉外仲裁审理所适用的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

从程序法上讲,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规则时,仲裁的进行应遵循该仲裁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规则或选择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个问题缺乏规定或规定模糊时,仲裁程序的进行就需要引用仲裁地点所在国的仲裁法律或其他程序法律予以补充。程序问题适用仲裁地点所在国的法律体现了国际私法中"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的一般原则。从实体法上讲,对于解决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如果当事人进行了约定,则遵循约定的适用法律;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进行约定,则由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原则决定适用的实体法律。这类"一定的原则"通常即为冲突规则。由于不同国家实体法律的规定往往不尽相同,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将直按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因而,适用法的确定尤为关键。仲裁机构决定适用法律所依据的冲突规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国的程序法,即归于"法院地法",在仲裁中,也就是仲裁地点所在国家的程序法律范畴。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并不当然意味着选择该仲裁机构所在国家的程序法律,除非没有对仲裁地点明确约定,视为选择了仲裁机构所在国家的程序法律,否则,应适用明确约定了的仲裁地点所在国家的程序法律。根据该国仲裁法律的内容以及程序法律中的冲突规则,再行补充规范仲裁程序中出现的有关程序问题并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律。由此看来,无论是从程序法的适用还是从实体法的适用而言,涉外仲裁的仲裁地点都有重要意义。

除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外,当事人对本国与外国的法律和实践的熟悉程度是不同的,不同的仲裁地点,进行仲裁的实际情况也有所不同,当事人需要选择更了解更可信的地点进行仲裁。

因此,实践中,仲裁地点往往是当事人商谈涉外仲裁协议的重点之一。一般来讲,当事人都会力争在本国进行仲裁。如果争取不到本国仲裁,可以争取在第三国进行仲裁,或在对方国家仲裁。能否争取到于己有利的仲裁地点,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交易关系、谈判地位及技巧等。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就仲裁地点应写明进行仲裁的国家、城市。

(4)仲裁机构

即经当事人仲裁协议授权受理涉外争议案件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管辖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有两种: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常设的仲裁机构往往有固定的组织设置、工作规范,有确定的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的程序依据,拥有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审理形成稳定的运作体系,方便当事人进行仲裁。临时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订立的临时仲裁条款或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临时指定仲裁人员组成一次『性』的仲裁组织,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和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这种仲裁方式的运用,需要当事人在临时仲裁的协议中对仲裁的方方面面进行约定,即需要订明如何指定仲裁员,组庭数,适用何种仲裁规则或自行规定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费用的分担等。临时仲裁全部是由当事人控制的,它的有效运作有赖于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就地仲裁,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都会受到影响。

由于机构仲裁比临时仲裁更为方便、确定,国际商事仲裁一般都选择机构仲裁。我国的涉外仲裁都是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所在地往往是一致的,属于同一个国家。在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不一致的,应当在仲裁协议中予以明确。有些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规定内容很笼统,只写明仲裁在某国(或)某城市进行,没有表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一般地认为,选择在某一仲裁地点进行仲裁,即推定当事人默示地选择了该仲裁地的涉外常设仲裁机构。但有时该地点不一定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或有其他情况,如果不予以明确,会使仲裁协议的管辖权产生法律漏洞,为双方当事人制造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

(5)仲裁规则

它是仲裁审理的程序规则,是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其中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员指定、仲裁庭组成、仲裁答辩与反诉、仲裁审理、仲裁裁决及仲裁费用等各方面的内容,同时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遵守。

一般说来,仲裁协议指定了某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认为是接受了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即规定,选择该仲裁机构,则认为同意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有一些国家允许当事人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规则,而排除所选仲裁机构自有的仲裁规则。例如,瑞典仲裁法律即允许当事人不采用瑞典的仲裁程序规则,而选择其地区或国家家的仲裁规则。因此,订立仲裁协议,应当明确适用的仲裁规则。各国的常设仲裁机构都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国际上还有一些国际『性』和区域『性』的仲裁示范规则。我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涉外经济贸易仲裁的程序规则。

2.仲裁裁决的效力

这是指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法院是否有权经当事人的起诉而重新审理的问题。从仲裁的一般特点来讲,仲裁优于诉讼的一个特点就是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向法院上诉。正是基于这一点,仲裁才被当事人广泛采纳为经济贸易争议的解决方式,它利于迅速、及时的解决争议,避免因滥诉而耗费精力、时间。

根据我国仲裁法律规定,仲裁及涉外仲裁的裁决都是终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只能自觉履行裁决义务。除非发生法定情况,即程序不合法,或裁决违背公共利益,法院才有权否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各国仲裁法律一般都认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国有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不能自行约定排除仲裁裁决终局效力这一强制规定。但有少数国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有权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而且,即便法律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当事人仍然可能提出诉讼并以促种证据证明法定情况的存在使得法院决定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有鉴于此,当事人一般仍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以此来确认并强调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七、涉外仲裁协议的有效与无效

仲裁协议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强制规定。如前所述,《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由于仲裁协议也属于合同的范畴,因此它的生效还需要满足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仲裁协议等。只有符合这些要件,仲裁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旦生效,仲裁协议便具有独立地位。

另一方面,《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况,同样适用于涉外仲裁协议。根据法律,下列情况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事项属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

我国《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当事人若在协议中规定对此类『性』质的案件进行仲裁属无效。涉外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应当仅限于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涉外运输及海事方面的争议。

(2)非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是仲裁协议的法定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是以文字记载,表现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以电传、电报等书面方式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口头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这类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条件,也是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若证据充分,也应认定为无效

从一般法律原则上讲,因胁迫、欺诈而进行的法律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签定必须基于双方的自愿,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

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备的三个实质内容为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缺乏任何一个,都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予以补充,如果无法形成合乎法律内容的仲裁协议,则不能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法》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况,对于不属上述情况的仲裁协议,则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排除式的规定,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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