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WTO下的国际投资(上)(1 / 1)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读书堂 1 万汉字|767 英文 字 27天前

第10章 WTO下的国际投资(上)

贸易与投资,始终是影响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主题。

中国加入wto,使我国的经济迈入国际发展轨道的新时期。全国深入了解我国投资法律、wto体制对其的影响以及如何实现国际投资法与wto充分接轨,对我国而言,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一、wto贸易体制与国际投资法

1.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其基本内容包括东道国和投资来源国的国际投资法规范(国内法)、两国间缔结的双边条约和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条约(国际法)三大部分。东道国是主要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家,其国际投资法规范主要是各种鼓励和限制外国投资的国内法律、法规,如外资企业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投资来源国是主要向外国投资的国家,其国际投资法规范主要是各种鼓励和限制资本输出的国内法津、法规,如海外投资保险法、涉外税法等。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主要是两国『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税收协定以及国际『性』多边投资保护与税收公约,如《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6年6月21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巴黎公布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第3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管制『性』商业做法的平衡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定,1992年9月21日,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公布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准则》等。

二、wto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

20世纪30年代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对西方各国造成了强大冲击,从而西方各国『政府』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实施了各种管制贸易的措施,从而产生了一系列管理商业和贸易的法律,如反垄断法、税法、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外汇管理法等,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一门有别于传统商法的体现『政府』宏观调控特征的新法--贸易法,因此,贸易法就是在传统的商法内容基础上,加上国家干预商业贸易活动的全部法律的总称。投资与贸易是具有不同的阶段和资金运作特征的两种经济行为,彼此之间前后衔接,密不可分。这种经济行为特征的互补『性』直接决定了wto贸易协定与国际投资法的紧密联系。wto多边协定不少协议都与投资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它对于各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公约的完善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使各种投资法制趋同化,并朝着加强投资保护、提高投资待遇和更大程度的全球投资自由化的方向迈进。

多边贸易体制是关贸总协定几十年发展经验的总结,它继承了关贸总协定所创立的一系列关于多边贸易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其与投资的紧密关联,事实上又形成了一个多边投资协议群。国际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以及组织国际生产的一项主要因素,正在积极地影响着国际贸易的规模、流向和构成;另一方面,贸易和贸易政策又可以对外国直接投资的规模、流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wto协定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紧密结合的三个特征在于:(1)包容各种形态的国际贸易,不再局限于货物贸易的单一领域,而开始调节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演变成综合件国际组织的态势;(2)广泛介入一国经贸的传统管辖范围,力求实现最大限度的国际贸易的各国共管互监体制;(3)贸易纠纷的准司法解决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力度,并一揽子适用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所有协议。

从严格意义上说,wto协定中所有条款都将对国际投资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对国际投资有直接影响的协议首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三、wto多边贸易体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从wto协定的现有规定看,依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各国引导和管辖外资的权利开始逐渐受到多边纪律的约束,主要在于应赋予国民待遇(gatt1994第3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不得维持当地成分要求、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不得以当地销售为条件限制企业出口以及以出口为条件限制企业进口(trims协议的解释『性』清单第1、2条)。

《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规定了以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必须遵守的多边纪律。各国应尽可能地开放国内服务市场,承担相互给予跨国服务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和政策法规透明度的一般义务(gats第3条)、具体承诺外来者市场准入的具体部门、分部门或服务方式(gats第16条),应给予国民待遇,不得要求外国服务者必须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也不得对参加投资的外国资本限定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要求成员国在知识产权的取得、效力、范围、维持、权利实施和使用等所有相关事项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不低于本国国民待遇。一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国;wto成员国应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法律、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以及成员国相互之间缔结的知识产权条约及时公布,对有关该协议下的争议,应适用gatt第22.23条的规定以及wto争议解决机制规定与程序。

各国外资法中鼓励外资出口或进口潜代的一系列措施,必须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多边制约,凡一国与投资有关的出口产品,接受东道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的财政援助,造成进口国产业的重大损失、重大损害,威胁或对其产业的建立形成"重大妨碍",则进口国有权实施反补贴制裁。

此外,wto协定中的《『政府』采购协议》,一系列多边竞争规则,诸如反倾销、原产地规则、保障条款、装船前检验规则、许可证规则、海关估价规则等都与国际投资者有密切关系。

综合wto协定涉及投资的相关规定,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是深远的,主要表现在:

1.与以往的全球『性』或地区『性』投资或贸易条约相比,wto所创立的国际投资多边协定,是在更广泛的成员国参与下达成的行之有效的、调整范围广阔的国际协定,涉及东道国对外资管辖权限、投资者待遇、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众多领域和许多敏感问题。在wto协定以前,涉及贸易与担保的两个全球『性』公约《华盛顿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公约》,因仅对投资争端的解决和政治风险拟保的局部领域或问题进行约定,缺乏公约凋整的全面『性』,经合组织1995年至1998年拟定的《多边投资条约》(mai),亦因片面注重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忽视外国投资者应尽的义务和东道国主权而未能获得发展中国家的广泛认同。此外,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涉及投资贸易的规范『性』文件,如《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等,较充分地考虑了东道国管理外资的权利,却又因受到发达国家的抵制而缺乏广泛法律约束力。wto协定以前种种全球或地区『性』条约的搁浅或实施乏力,重要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缔结综合『性』国际投资条约的价值取向上相去甚远。发达国家一直以来所坚持的片面保护投资者利益,置发展中国家的根本权利于不顾,是多种条约未能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由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规组织部1996年呈递给议会的关于多边投资协议的报告可见一斑。这份报告说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所要缔结的全球『性』、综合『性』国际多边投资条约,无非是想让更多的国家以放弃更大范围的外资管辖权为代价而换取进入国际自由投资俱乐部的入场券。

wto多边贸易体制则是全球或地区『性』投资贸易条约,在经历了多次挫折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就各种投资贸易利益所达成的新的妥协。它一方面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给予了较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另一方面又可借此缓和两大经济阵营间的利益冲突,从而迂回地实现发达国家的投资目的。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达成,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国际投资法涉及投资准入、准入后的待遇、争议解决等一系列立法及实施产生重大影响,并使国际投资的多边纪律大大强化。

kxs51.com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还表现在wto具有成为缔结综合『性』多边投资条约的场所的可能『性』,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管制外资的能力得到进一步的削弱。1998年在经合组织旨在达成多边投资条约的努力失败后,有的发达国家就开始建议利用wto体制,在wto内部进一步缔结全面规范国际投资的多边公约,这就使得wto演变成全面统辖同际投资的国际组织。这种将投资问题在贸易体系中解决的方法,可能在今后的多边贸易谈判中更为频繁地使用。可以预见的结果是,越来越多的投资措施将被明文禁止,服务贸易中的国际投资者所享受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范围不断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受到的保护将会越来越多,各国刺激出口的投资措施将会受到未来更加严格的补贴与反补贴纪律的约束。

kxs51.com多边贸易体制实现了从gati下投资贸易纠纷的政治解决到乌拉圭回合后纠纷的司法解决的质的转变,使多年来投资贸易争议的解决具备了较为完备的司法机制。一方面,与投资有关的各协议都配备了专门的机构负责执行;另一方《wto谅解》(即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可以适用于各协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组成不再受协议一致的阻碍,它们的建议除非遭到成员国全体一致否决,否则,有关成员国必须遵守wto争端解决谅解的这些规定,已经事实上使wto争端解决谅解的这些规定,已经事实上使wto争端解决机构具备了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强制管辖权。这种质的转变使wto协定下所有有关投资的多边协议和条款的贯彻执行有了充分保障,亦使国际投资法的体系趋于完备。

kxs51.com协定将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议的制定与实施,并推动各国国内法的调整与重构。在多边国际投资立法之前,战后投资保护的加强和投资者待遇的提高主要依靠双边投资条约。发达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的双边投资协定逐步实现提高投资保护水平,然而,由于发达国家在利益上的对立,致使不同国家与同一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就有所差别、标准难以统一。在协定的履行上由于双边条约还是一般国际法,故约束力较差,争端解决困难较大。wto多边贸易体制确立后,不仅有助于各国完善现有的双边协定,且在今后的双边投资协议订立过程中,尤其在trims、gats等协议条款关于加强投资、扩大市场准入、改善外资、争端解决等方面,wto协定的有关条款和规则精神将得到广泛的引用,从而加强双边投资条约的趋同『性』及其在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中的地位。

鉴于wto成员国所肩负的多边国际法义务或双边国际投资条约下的双边国际法义务以及非成员国因参与国际经贸交流、顺应国际通行规则的需要,均导致各国在考虑制定政策与立法时,必须不断增强透明度、执行广泛的国民待遇,扩大外国准入的部门和领域,创设更加有利于外资自由进入的投资环境,因此,各国外资法的融合与趋同是必然的后果。

二、trims协议随wto出台

1.什么是投资措施?

投资措施(inestment measures)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投资措施是指资本输入国(东道国)及其『政府』,为贯彻本国的外资政策,针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项目或企业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广义上的投资措施除包括狭义的内容外,还指资本输出国(投资者本国)为了保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者的利益和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主要是海外投资保险措施)。这里仅讨论狭义上的投资措施。

目前,世界各国所采用的投资措施已有百余种,在这些投资措施中,有些投资措施与贸易的发展并无关系,而另一些投资措施则与贸易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所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trims)是指能够对国际贸易引起扭曲或限制作用的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扭曲是指改变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向,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是指阻碍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这里的"贸易"仅指货物贸易,不涉及服务贸易。区分一项投资措施是否与国际贸易有关,要看该措施的实际效果:

(1)产地成分要求,即要求外资企业尽可能地利用当地的原材料或半制成品,这与国际贸易有关;

(2)贸易平衡要求,即要求外资企业的进口必须与其出口当地产品总量或价值相等;

(3)最低出口额要求,只有当出口困难时才影响到贸易而成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产生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二战以后,尤其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活动日益频繁。随着直接投资额和直接投资累计存量的不断扩大,投资国与东道国以及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围绕着直接投资方面的矛盾与纠纷也不断增多。为了减少和克服矛盾与纠纷,加强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国际社会在近几十年曾作出了多方面的努力,起草和制定了一些条约、协定或守则。这些条约、协定或守则,有些尚未生效,有些有约束力,有些只是建议『性』的,没有约束力。

随着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投资措施的广泛运用,投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正常流向。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输出国为寻求更大自由的投资环境,主张将有关国际投资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的多边框架内,所以在1982年总协定部长级会议期间,曾坚持把投资问题包括在部长级会议工作计划内,但没有成功。然而,在美国、欧共体、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共同努力下,在1986年6月,美国提出的将投资问题纳入乌拉圭合谈的议题终于得以通过,并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trims协议)。

trims协议由前言和9个条款组成,另附一个涉及第2条的附件。

前言重申了乌拉圭合谈部长级会议的精神,并申明该协议的宗旨是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和进一步自由化,简便投资的跨国流动,加速全体贸易国,特别是发展中成员方的经济增长,并确保自由竞争的进行。

现就trims协议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1.投资措施与国民待遇

根据trims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方无论采取何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均不得违反有关国民待遇义务的规定。为此,协议附件还专门列举了两项与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措施,包括:

(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由国内供应的产品,不论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的产品、产品的特定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该企业生产的一定比例的产品数量或价值。

(2)要求企业所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应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为限。

2.投资措施与禁止数量限制

trims协议第2条第1款还规定,各成员国无论采取何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均不得违反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协议附件专门列举出与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三项投资措施:

(1)一般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或将进口量限于企业出口其产品的数量或价值。

(2)通过对企业使用外汇的控制,限制企业进口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即将企业使用外汇的额度限定在其出口净得的外汇之内。

(3)限制企业出口其产品或为出口销售其产品,不论是具体规定产品、规定产品的特定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其生产的一定比例的数量或价值。

由此可见,trims协议主要是禁止产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东道国产品指令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外汇管制要求以及本地销售要求之类的投资措施,不管这种措施在国内法律或行政规定下是强制『性』的或准强制『性』的,还是以满足这些作为企业取得优惠所必备的要求。

3.发展中成员方的优惠待遇

根据trims协议第4条的规定,发展中成员方有权暂时背离上述关于投资措施方面的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正如协议序言所指出的,这一规定是"考虑到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的贸易、发展和财政的特殊需要"。但是,发展中成员方的此等背离不是永久『性』的,而只是"暂时"的。至于这种"暂时"到底持续多久,第4条并无明确规定,还应结合协定的第5条第2款和第3款加以理解。这两款指出,发展中成员方与协定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予以取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在7年内予以取消。

4.通知和过渡期安排

据trims协议的第5条,缔约各方应在协议生效后的90天内,将其正在实施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所有投资措施,包括这些措施的普遍『性』或特殊『性』,以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一并通知缔约方全体,并且发达成员方要在2年之内,发展中成员方在5年之内,最不发达成员方在7年之内,取消这些投资措施。对实施trims协议确实有特别困难的发展中成员方,成员方全体应根据该成员的申请决定给予适当延长的过渡期。成员方全体在作出决定时,应综合考虑该成员方特殊的发展、金融及贸易需要。关于本协议生效之后,实施期限不足180天而又与本协议相被背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不给予过渡期,即这些投资措施,缔约各方应立即取消。此外,协议还对过渡期内新建企业是否适用投资措施作了具体规定,即只要该措施能促进产业结构的积极调整并能提高该产业的自由化程度,成员各方对这些新建企业仍可适用与其他同类企业相同的投资措施,但是该投资措施应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结束时停止使用。

5.透明度要求

trims协议第6条指出,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各成员方重申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1979年11月2日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书》及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关于通知程序部长宣言》中所承诺的关于透明度和通知程序中的各项义务。具体说来,每一成员方应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通知秘书处,这些应公布和通知的措施不仅包括中央『政府』作出的,而且还包括地方『政府』和地方当局所适用的措施。此外,每一成员方对于另一成员方索取资料的请求,应给予适当的考虑;对于另一成员方提出的有关事项,应给予适当协商的机会。各成员方对于会阻碍法律执行或违背公共利益或妨碍特定企业(公有或私有)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则无需予以披『露』。

此外,trims协议还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协商和争端处理"、"成员方全体的重新审查"等问题均作了有关规定。

trims协议不但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而且其『性』质、结构、内容以及具体的适用诸方面具有显著特点,它的法律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trims协议》非属纯投资协议,其『性』质介于投资与贸易之间,具有双重『性』质。

尽管《trims协议》将特定范围的投资规范纳入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之中,并被视为当今最具广泛意义的国际投资法典,但严格地说,它并不是一部纯粹的投资协议,其『性』质介于投资与贸易之间。

《trims协议》是在gatt机制下产生并为完善catt而制订,其目的是要让各成员方货物在某成员方境内不因采取某种投资措施而受到歧视,从而避免使贷物贸易受到扭曲。《trims协议》序言也规定,该协议的宗旨是"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跨国投资"。并且《trims协议》所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与贸易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相当一部分投资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并未涉及。《trims协议》虽然直接援用国民待遇、禁止数量限制、透明度等处理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原则管制trims,但这些原则,仍然只是货物贸易基本原则,而非完全是有关外资待遇的法律原则。此外,《trims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直接适用gatt1994第22条、第23条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有关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有关《trims协议》的运行情况也由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货物贸易理事会审查。因此,《trims协议》首先是一项货物贸易协议。这也是《trims协议》与一般的双边或区域投资协定的重大区别所在。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trims协议》具有投资协定的『性』质。因为,《trims协议》调整的贸易行为之范围非常有限,它仅调整由外国投资者在投资经营活动中进行的国际贸易活动,最终享受协议权利,承担协议义务的是作为货物进口或出口方的外国投资者,这种货物进出口活动本身是其投资权利的一部分。而且,《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往往是东道国外资立法内容的一部分,wto的许多成员方将不得不因《trims快议》的制订与生效而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修改、删除其外资法中与《trims协议》不相符合的条款。

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确定的多边贸易的总体框架中,《trims协议》只有相对独立的框架结构。

在《世界贸易织织协定》附录1a序列中,《trims协议》与gait1994是两个平行的法律文件,两者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但从渊源上讲,《trlms协议》源于《gatt》,并以化《gatt》为其母体。从《rims协议》的内容来看,它不仅大量地将《gatt》的一些原则与规定融入其条文之中,而且其一些条文更似"法律适用法",直接指明适用《gatt》的相关条文。如《trims协议》第3条为规定"cata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可以说《trims协议》无法脱离《gatt》而单独发挥管制trims的功效。

3.《trims协议》有关条文的内容尚未确定,体系也未完全定型,具有"暂行规定"的『性』质。

《trims协议》在订立时就在其第9条中规定了在《世界贸易协定》生效后由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修改的必要『性』,这说明现行有效的《trims协议》只是缔约各方暂时达成的临时『性』协议。

4.《trims协议》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trims协议》作为各缔约方相互妥协的结果,既坚持了对违反gatt第3条、第11条的trims加以限制的原则『性』,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条款",体现了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一特点使得《trlms协议》更易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各类国家所接受。

5.《trims协议》有关条文在表述上采用概括『性』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

《trims协议》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trims的定义,只是在第1条中概括『性』地说明其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后又在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中具体列举所应限制的与gattl994有关条款不符的trims。运用这一立法技巧既可以较为清楚地对trims作出界定,又能避开缔约各方在trims定义问题上纠缠不清的难题。

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法律意义

《trims协议》的诞生,对于完善全球多边贸易法律体制,推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遏制贸易保护主义以及促进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具有划时代的深远意义。该协议的法律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大大促进了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制的完善

《trims协议》成功地突破了多边贸易体制局限于货物贸易的缺陷,第一次将投资问题纳入了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制之中,打破了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与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隔阂,从而揭示了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之间的密切联系。它拓宽了该法律体制的管辖范围,并扩大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的影响和作用,同时也使多边贸易组织第一次具备了规范国际投资的职能。

2.实现了投资领域国际立法的重大突破

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立法长期以来步履艰难,世界『性』的投资法典虽然长期酝酿却未有实质成就。一些国家或经济集团虽然制定了一些协定、行动守则,但其适用内容特定,适用范围狭窄,更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汉城公约》)虽具有较为广泛的世界『性』,但仅限于解决投资争议、投资担保等个别领域的特定法律问题。《trims协议》的诞生,在国际投资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第一部世界范围内有约束力的实体『性』投资协定,使投资领域的国际立法焕发出勃勃生机。

《trims协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中所列的重要文件,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作为其载体,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使《trims协议》具有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样的世界『性』和广泛的法律约束力,成为具有前所未有的国际影响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投资协议。借助关贸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机制,《trims协议》的效力是为任何一次世界『性』投资立法所无法比拟的。

此外,正如前面所提到的,《trims协议》将"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的一系列运用于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原则引入国际投资法领域,从而丰富了国际投资法的内容,使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3.促进了各国外资立法的统一『性』、公开『性』

《trlms协议》为各缔约方管制trims提供了一套统一的国际准则,并以此约束各缔约方的外资立法,要求限期取消有关的trims。这就使以各种鼓励、限制措施作为外资法主要内容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面临严峻的挑战,为使本国的外资立法、政策与《trims协议》接轨,国际社会出现了按《trims协议》的原则重塑外资立法的浪『潮』。与此同时,各缔约方按照《trims协议》的要求,不断提高外资立法的透明度。可以说在促进各国外贸立法统一『性』、公开『性』方面,《trims协议》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

4.加强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进程

《trims协议》在消除影响跨国投资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障碍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从而有效地遏制了以投资措施取代关税措施的新贸易保护主义的蔓延,使国际投资与贸易自由化的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

5.完善了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机制

按照《trims阶议》的规定,gaatt1994第22条、第23条以及有关《有关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该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这就为解决各缔约方之间就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关义务而引发的争端提供了法律途径,从而弥补了"解决投资争议中心"(icsid)只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无法解决主权国家之间投资争议的缺陷,使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机制趋于完善。

四、《trims协议》缺陷评析

由于《tirims协议》所规范的trims属国内法范畴的投资措施,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律制度各异,使得trlms成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分歧最大、争论最激烈的议题之一。作为各缔约方讨价还价、折衷妥协的产物,因而《trims协议》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

1.《trims协议》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

《trims协议》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特定的trims,未涉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更未触及对贸易产生重大扭曲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这表明《trims协议》在限制trlms方面只迈出了第一步,离成为全面调整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条约还有相当遥远的距离。

2.《trims协议》不少条文含义模糊,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作为各缔约方相互妥协的产物,《trims协议》对一些矛盾尖锐、难以协调的敏感问题采取回避的方法,使得一些重要条款含义模糊、过于抽象;以至连其所规范的trims本身没有一个明例的定义,对于诸如怎样才算对贸易造成"限制"、"扭曲",怎样才称得上具有"损害作用"等敏感问题不作必要的解释,使得《trlms协议》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并留下了不少隐患。

3.《trims协议》存在较多的灰『色』区域,有损于其整体功效

为缓和各缔约方的矛盾,《trims协议》在规定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及透明度要求等原则的同时,又制定了较多的"例外规定",使《trims协议》中存在较多的"灰『色』区域",这将为一些缔约方滥用这些"例外规定"宽容自己,限制别国,逃避履行协议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trims协议》的这一缺陷使其最初的目标与实际功效存在较大的差距。

4.《trims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加剧

了投资领域国际立法不平衡『性』

《trims协议》在管制东道国trims的同时,没有约束外国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投资行为的规范,如没有关于跨国公司的销售和市场配置战略、差别价格和转移定价、限制『性』商业法等方面的规定,而这些方面是影响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及其优先同目标的重要方面。因此事实上使该协议成为限制东道国trims的单方面守则。实际上,投资东道国所采用的一些trims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抵消投资者所采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对贸易的扭曲作用,《trims协议》没能改变大国主宰一切的局面,对发展中国家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

尽管《trlms协议》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其作为当代最具广泛影响的国际投资法典,对国际投资法及各国外资立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与导向作用。随着各国政治与经济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trims协议》必将逐步消除其种种缺陷,更有效地发挥其维护及促进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积极作用。

五、外商投资名目繁多

1.外资企业的法律制度

外资企业又叫外商独资企业(wholly foreigm owned enterprise),它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因此,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不同,后者是指在国外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经我国法律许可的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的企业。鉴于香港、澳门、台湾这些地区目前所处的特殊地位,港澳台同胞以及加入侨居国国籍的海外侨胞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企业,也以外资企业看待,适用《外资企业法》。

(2)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这一特征将独资企业与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区分开来。在我国,外国投资者占有大部分股权或投资比例的企业是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只限于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

(3)外资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这一特征将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区分开来。后者属于外国企业的附属机构,其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独立『性』,而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

《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由此可见,外资企业可以组成法人式企业,也可以组成非法人式企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精神,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2)合伙式外资企业。合伙式外资企业一般规模较小,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其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3)独资企业。即由一个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独自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商投资者对企业负无限责任。

2.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为了使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规规定了对外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1)对外资企业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外资企业是根据我国的法律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具有中国国籍,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受中国『政府』管辖,它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损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不得偷税漏税、走私贩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

(2)对外资企业的检查与监督

外国投资者对外资企业的投资,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向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呈报验资报告。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的期限内向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外资企业履行投资的情况,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有权进行审查和监督。

(3)外资企业财务的监督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向主管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构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4)对外资企业外汇、保险业务的管理

外资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务,依照中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机构指定的银行开户。中国外汇管理机构有权对外资企业外汇使用情况实行检查和监督。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业务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5)对外资企业人事工作的管理

外资企业雇佣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佣、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6)对外资企业重要事项变更的管理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