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集股两千万元以上者拟准作为本部头等顾问官加头品顶戴并请仿宝星式样特赐双龙金牌准其子孙世袭本部四等顾问官至三代为止。”4其奖赏可算很优厚了。光绪三十四年(19o8)清廷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帮同编订商律。至宣统元年(19o9)完成名曰《大清商律草案》。这是中国近代次编定商事法典草案因清朝迅即灭亡而未及颁行。
1按新刑律:“意图颠覆政府僭窃土地及其他紊乱国宪而起暴动者为内乱罪。”与旧律中之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根本不同。
2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第1页。
3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第1页。
1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9第1页。
2同上书卷1第2页。
3同上书卷1第2页。
4同上书卷4第2页。
以上立法是清末修律中最为新鲜的内容改变了中国封建社会长期“视工商为末务”的政策促使当时出现了一个兴办工商的。然而真正得到实惠和展的是“官商”、“官工”。
(三)民法中国封建社会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主要的民事权利和活动由刑律来保护和规范犯之往往处以刑罚。直至光绪三十三年(19o7)才命编定民律并聘请日本法学士松冈义正等协同调查、起草。宣统二年(191o)颁布《大清现行刑律》始将旧律中的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目正式分出不再科刑。宣统三年八月(1911年9月)《大清民律草案》修成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编1共37章1569条。其内容前3编(由松冈义正等起草)大部分依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后2编(由法律修订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则保留了不少中国封建制法律的原则。先后分别奏呈。这部民律草案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民法典因清朝迅即灭亡而未及审议颁行。
(四)诉讼法中国封建社会历来把实体法与诉讼法混同为一体“诉讼断狱附见刑律”2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沈家本很重视诉讼立法认为实体法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诉讼法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同不容偏废”3。在他主持下先后编成三部诉讼法典草案。
1.《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光绪三十二年四月(19o6年4月)完成呈奏。分5章共26o条附颁行例3条。是旧中国第一个按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诉讼法原则起草的诉讼法典最先规定了公开、陪审和律师等制度但因遭各省督抚反对而未颁行。法部为“调和新旧”于光绪三十三年十月(19o7年11月)奏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行共5章12o条。2.《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在上述诉讼法草案的基础上于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1911年1月27日)编成。内容较前者更加详细和周密。《刑事诉讼律草案》分6编共15章514条。《民、事诉讼律草案》分4编共22章8oo条。这两个草案未及审议颁行清朝即亡。(五)法院组织法中国自秦至清“行政、司法二权向合为一”1。光绪三十二年(19o6)清廷改革官制仿西方“三权分立”之意明确大理院“专掌审判”并于同年公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5节45条)。光绪三十三年(19o7)修订法律馆依照日本国《裁判所构成法》拟出《法院编制法》经宪政编查馆审核厘定为16章加附则共164条于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o年2月7日)颁布施行。它在形式上仿资产阶级国家所标榜的“司法独立”规定各审判衙门分别民、刑独立审判行政长官和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采审、检合一制于各审判衙门内分别设置检察厅;并确定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司法原则但在实际上并没有认真实施。
(六)行政管理法1参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913页。
2《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11第1页。
3《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11第1页。
1《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7第1页。
清廷为适应新的形势和“预备立宪”颁布了不少行政管理法规主要的有:光绪三十四年(19o8)的《结社集会律》(共35条)、《违警律》(1o章45条)、《清理财政章程》(35条)和宣统元年(19o9)的《国籍条例》(5章24条附施行细则1o条)以及在此前后布的《户口管理规则》、《各学堂管理通则》等。
经过上述“修订”清朝原有的法律体系生了重大变化诸法分立各有所司。它标志着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制法律体系开始解体。
改变司法光绪三十二年(19o6)改原刑部为法部专掌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第二年命在京师和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在省会及商埠等地分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等审判厅于各审判厅内增设相应的检察机构并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在此以前还在一些地方创建巡警光绪三十一年(19o5)增设巡警部第二年改为民政部。力图在形式上模仿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司法组织名曰“司法独立”实际上审判大权仍操之于皇帝和地方大员手中。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均规定区分民、刑:凡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1。审判衙门分为初级、地方、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所定的一系列原则如回避、辩护、公开、合议以及起诉、上诉、执行等程序从而在法律上改变了封建的司法程序和制度(如废除朝审、秋审等)但在实践中大都仍沿旧制。
清末司法制度最突出的变化是确认了西方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及会审公廨和法院。
1.领事裁判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种司法特权。英国在中国取得这一特权始于道光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其中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亦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给管事官照办”。同年八月十五日(1o月8日)在虎门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第5、6款进一步规定:即使英人华民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英人违犯中国禁约也须“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此后美、法、日、俄、德、意等列强相继以不平等条约取得了这一特权并不断扩大其范围:不仅它们在中国的侨民生民刑诉讼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只能由其驻中国领事等官员或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