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89 章(1 / 1)

中国通史 中国通史 2000 汉字|4 英文 字 26天前

埒”)、“亲属加重”各一章以及“奸通无夫之妇”罪等。1918年设立的“修订法律馆”以该草案是处于袁世凯淫威之下制定的而加以否定依当时形势“参考各邦立1《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41号《辛亥革命资料》第3o8页。

2转引自《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59页。

法”又拟出了第二个刑法草案。这个草案搬用了较多的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条款较前一个有所展。但是这两个草案都未能公布施行。

2.行政立法。

北洋政府为加强对人民的钳制和统治强化社会治安控制官吏维护其统治秩序先后颁布了不少行政法律、法令如《戒严法》(1912年12月)、《官吏服务令》(1913年1月)、《治安警察法》(1914年3月)、《预戒法》(1914年8月)《狩猎法》(1914年9月)、《出版法》(1914年12月)、《司法官惩戒法》(1915年1o月)《违警罚法》(1915年11月)以及《律师应守义务》(1915年7月公布1916年1o月修正)等。依《戒严法》宣布戒严时“警备地域内”凡“与军事有关系者”该地的行政司法事务“管辖权属于该地之司令官”其行政和司法官也“须受该地司令官之指挥”;“在接战地域内”该地的一切行政及司法事务的管辖权都须“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民、刑案件也“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并“不得控诉及上告”。在戒严地域内司令官还有权停止集会或新闻杂志图画之行;禁止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的输出;有权拆阅邮信电报;可以“不论昼夜”“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之”等等。《治安警察法》规定:禁止私制、私运和私藏军器或爆烈物;未成年人、妇女、小学教员、学校学生、僧道和宗教教师以及6海军军人等不得加入政治结社或“政治集会”;禁止工人要求增加工资或罢工的集会。政治结社、政治集会必须预先呈报登记甚至有的并不涉及政治的集会、屋外集会和集体游戏等也都在禁止和取缔之列;如果违反就要被判处徒刑或罚金。《预戒法》还规定警察机关及县知事对于无一定职业及不知检束之人得行预戒令;违犯此令的要处以罚金或拘役。上列种种就为北洋军阀以各种借口剥夺人民的民主权利、抢掠人民的财物实行军事独裁统治开了方便之门。3.民事立法。

北洋政府除沿用前清现行律中关于民事有效部分外还颁布了一系列确认和维护私人权益的法律、条例如《验契条例》、《矿业条例》、《国有荒地承垦条例》、《森林法》和《著作权法》等并组织力量编纂民法典。除1915年由法律编查会编成《亲属编草案》外其他各编(总则、物权、债、继承)草案直到1925至1926年才全部告竣但均未正式颁行。

4.商事立法。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战乱频繁工商业屡受涂炭很不景气但也有一定展。为了确认和保护地主、军阀、买办阶级经营的商业利益其商事立法较前有所展先后公布的有:《公司保息条例》、《商人通则》、《修正公司条例》、《商业注册规则》和《证券交易所法》等。

5.诉讼立法。

北洋政府一开始援用清末的民、刑事诉讼律(草案)后6续公布了一些修改条例如《民刑诉讼律草案管辖各节》、《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三条》、《民事非常上告暂行条例》、《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和《6军审判条例》等等。

此外还公布了维护外国人在司法上享有特权的《酌定华洋诉讼办法》和《法律适用条例》等。

在审判实践中还援用判例和解释例审判案件。被援用的数量越来越多。

北洋政府的立法反映了封建地主和买办阶级的意志以更加严厉镇压人民的反抗活动保障军阀厉行统治维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在法律编纂上初步形成了宪法(约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六法体系”。

(二)司法的主要特点北洋政府有名目繁多的司法机构:普通法院:仿照资产阶级国家的法院组织形式建置按规定设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四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于各审判厅内设同级的检察机构负责侦查、起诉和监督审判等。但实际上并没有设置初级审判厅而地方审判厅及其分厅除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外也多未设立所以初级和地方审判厅管辖的案件实由县知事兼理。

兼理司法法院:即在未设立普通法院的县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下设承审员辅助之。

特别法院:主要是军事审判机关和一些地区如哈尔滨等特别法院。此外还设有平政院依《行政诉讼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了各类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应遵守的诉讼原则和程序如公开、辩护、上诉等但大都流于形式特别是基层法院都未认真执行。北洋政府统治者为了厉行统治进行武力统一极力扩大军事审判机关的权力不仅把反对其统治的人们以各种借付军事法庭审判即使本应由普通司法机关受理的一般案件(如财产纠纷、通奸等)也常被军事审判机关强行提出直接审判。警察机关也不经法定手续可把查获的案件擅自判决罚款结案。所谓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的活动实际上大都为大小军阀及其代理人所操纵和掌握。一位亲历者记载说:“军队警察私擅逮捕监禁”不是“先有罪而后有刑”而是“先有刑而后有罪”;“凡行政长官所不喜之人旦夕得而羁押之检察官不敢不服从也;凡行政长官所袒护之人不得逮捕之检察官又不敢不服从也;是所谓人权保护悉凭有力者之喜怒不得不假借检察官之权力以行之羁押后又得任其宰割”1。其司法之黑暗于此可见。

1罗文干:《狱中人语》上编第53—54页。

第十一章中央和地方政权机构第一节晚清政权机构的变化清朝政治体制是以君主政体为核心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这种体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演变处在不断的调整和变化之中。大致说来从道光二十年(184o)鸦片战争后到宣统三年(1911)经历了四次重大的变化。

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等机构的设立从鸦片战争到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清廷被迫与英、美等大大小小十几个国家签订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外国殖民势力不仅侵入中国东南沿海城市而且深入长江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