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章(1 / 1)

灵之舞 邓晓芒 2000 汉字|3 英文 字 27天前

好借此取得某种宣传效果。曹孟德的一束头发,抵得上千万的人头:这里面既没有理性,也没有真情,有的只是临时实用的考虑,一切都是策略好机谋。自相矛盾在这里带来的不是悲壮崇高的结局,而是滑稽可笑的伎俩。因此他假装要“自杀”并不是要维护自己人格的前后一贯和完整性,他甚至根本不具有一般“人格”的观念。其实,整个中国刑法思想都是建立在这种实用的策略意识之上的,法即“术”是治人之道,是惩罚和威胁的手段,如黑格尔说的“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直到今天,我们电影和电视里出现的那些不徇私情或大义灭亲的检察官和法官形象,也从来没有一人把受罚视为罪犯86的权利,而仅仅是为维护国法的尊严,谁罪犯从肉体到精神都加以诛灭。从逮捕、关押、审判到服刑期间,侮辱人格的姿态、行为和语言都常常被视为理所当然地加于罪犯身上。至于罪犯本人,在最好的情况下也只不过是“低头认罪”,犹如一头自知无法脱逃的动物。如果我们把真正的责任视为一个义务和权利的统一体那么似乎可以说,在中国传统中从来不存在严格意义的个人责任心和罪感,而只有对义务的片面的、奴隶式的服从,和对权利的不负责任的滥用。

在前一种情况下,人们奴颜婢膝,或忍辱负重,以天理灭人欲;在后一种情况下,人们颐指气使,炙手可热,假天理以遂人欲。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都不懂得尊重自己的人格,也不懂得尊重别人的人格。我们没有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尊严。

第三节尊严

皮科论人的尊严在于其不可规定性,即自由意志——自由意志可能为恶,但取消自由意志是更大的恶——自由意志是道德评价的基础——中国道德与刑法不分:“诛心”导致道德心的沦丧和道德行为的伪善——尊严首先是自尊,而不是“面子”——自尊不是自大:对自己人格的尊重与对他人人格的尊重是一回事——面子是遮蔽性的,尊严则是表演性的:人格面具造成“典型性格”——阿喀琉斯与俄底修斯的完美人格——罗马人:人格的普遍性层面吞并了个性的特殊性——失败者的尊严:奴隶哲学家爱比克泰德——基督教对斯多葛精神的扬弃:“不动心”的点成了无止境的求索,“苦恼意识”——显克微支的《你往何处去?》:灵的坚强与肉的虚弱——近代:灵与肉的和解——自由主义理论的滥觞:麦克斯.施蒂纳——两种“精神胜利法”之结构的比较——阿Q精神:可笑的悲壮与可悲的幽默——作为“唯一者”的阿Q:皇权思想——两个中国字:“我”与“人”的对立,“我”不是“人”——阿Q的“绝对命令”——儒生的妄自尊大与自轻自贱:“非人”原则的两面——自律的表演性与他律对表演的割裂文艺复兴时期,一位伟大的人文主义者在论及人的尊严时说过这样的87话:最后大造决定每一种受造所私有不论什么东西都公之于人,人是不能被赋予以任何固有的东西的。所以大造把人作为一个没有区别的肖像作品来对待,并把他放在宇宙的中间这样对他说:亚当呀,我们不给你固定的地位,固有的面貌和任何一个特殊的职守,以便你按照你的自愿,按照你的意见,取得和占有完全出于你自愿的那种地位,那种面貌和那些职守。

其他受造物,我们将它们的天性限制在我吗已经确定了的法则中,而我们却给了你自由,不受任何限制,你可以为你自己决定你的天性。我把你放在世界的中间,为的是使你能够跟方便地注视和看到那里的一切。我把你造成为一个既不是天上的也不是地上的,既不是与草木同腐的,也不是永远不朽的生物,为的是使你能够自由地发展你自己和战胜你自己。你可以堕落成为野兽,也可以再生如神明。哦,天父无上的豪爽,和人的无上的惊人的幸运呀!人被赋予了他所希望得到的东西,他所愿意取得的为人。人之所以高贵,就在于他唯一地可以凭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自己是什么和不是什么。世上万物中,只有人是不由外在现成的规定所决定的,而是自己把自己造成的存在。如果说造化先天地赋予了他什么的话,那就是这种由自己来造成自己、设计自己、完善自己的能力。因此他是自然的产物,他又是自然的中心,正因为这点,他对自己欣赏不已。可以说,这是对于人的尊严的经典性的解释。皮科的上述的演讲说明,人的尊严既然在于人的自由意志,那么,它就不一定总是导致某种道德的后果。因为自由意志之所以是自由的,就在于它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既可以“堕落如野兽”,也可以“再生如神明”。以人的自由意志有可能作恶为借口而取消人的自由意志,把人当作物来限制和处理,这就是对人的尊严的最大的侵犯。历代皇帝用阉人来充当宫中内侍是这方面的极端的例子,因为他不把自己嫔妃们的贞洁寄托于侍从的道德,而是寄托于其无能。推而广之,历史上一切扼杀人的自由、践踏人的尊严的制度,无一不标榜自己是道德的卫士、罪恶的敌人,实际上却在尽力制造一个阉人、废人的社会。对自由意志的蔑视和压制即使有时可以暂时防止某些为非作歹的事发生,但从根本上说来,它酿成了对人类最大的犯罪,造成了永久的恶:它使人不成其为人。88人具有在善与恶中进行两者择一的选择能力,这是一切道德评价之所以可能的条件。

只有以此为基础的道德评价,其标准本身才是道德的。现代法制完善的国家将道德与法律严格区分开来,不把道德的劝善罚恶的要求明文载入法律条文,除了这些要求因标准的不确定而技术上难于实行的原因外,也正是看到以道德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去强制每个人的自由意志,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恶果,它将使人丧失自己作道德选择的资格,使道德本身变得虚伪,最重要的是:它彻底否定了人作为一个自由存在者的尊严,因而也否定了一切道德。试想,“拾金不昧”这种本来是道德的行为一旦被写进法